政府规章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发布时间:2016-10-14 01:58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自2015年12月1日起,我市作为设区的市,被依法赋予地方立法权,市政府依法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政府规章。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的程序,保证立法质量,我办代市政府起草了《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为2016年9月14日至10月14日,意见和建议可通过电子邮件、传真方式反馈我办。
联 系 人:赵明
电 话:0477-8589947;8589936(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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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此通告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6年9月14日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规范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依照本规定的程序起草,以市人民政府议案形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依照权限和本规定的程序制定,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提请审议;制定规章的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
第五条 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符合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用语准确、简洁、规范。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开展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具体工作,督促、指导、协调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所需经费,由市财政部门列入年度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项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每年第四季度,通过政府网站或者报刊等媒体,向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和国家机关公开征集下一年度立法项目建议。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从市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中,选择适当的立法项目,建议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立项申请。
涉及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等方面的立法项目申请,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直接提出。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和国家机关可以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第九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和国家机关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应当包括立法项目名称和主要理由。同时应当对拟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征集的立法项目建议进行协商论证,拟定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过协调会、论证会或者专题调研等方式,对立项项目建议进行审查、筛选和汇总研究,拟订市人民政府立法计划,并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执行。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将年度立法计划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就其中的地方性法规项目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充分协商。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明确立法项目的名称、起草单位等;对年内确保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项目,还应当明确提请审议的时间。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馈立法项目建议采纳情况。
第十三条 拟在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外增加立法项目的,有关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请示,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提出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第三章 起草
第十四条 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对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等方面的立法项目,可以确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第十五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第十六条 通过委托方式确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法律法规和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
(二)有相关领域的实践经验和理论基础;
(三)具备与承担任务相适应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通过委托方式确定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起草单位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与其签订协议,明确任务、质量要求、完成期限、工作报酬、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的调研、起草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可以参与起草单位的有关工作。
第十九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起草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有关部门对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内容有不同意见时,应当充分协商,达成一致;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的,应当在报送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应当由起草单位的法制机构审核,经起草单位有关会议讨论通过,形成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代拟稿,并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提交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代拟稿,应当由该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一条 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代拟稿;
(二)起草说明,包括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重大争议问题协调情况等;
(三)立法可行性评估情况,包括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出台时机、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内容;
(四)立法论证情况,举行了论证会和听证会的,附论证会、听证会报告;
(五)征求和采纳意见情况;
(六)草案代拟稿逐条对应依据和相关依据、资料等。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收到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代拟稿后,发现内容存在重大缺陷等问题的,应当要求起草单位及时修改完善。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代拟稿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主要从下列方面对代拟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内容;
(二)是否与其他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代拟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未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也不属于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增加项目的;
(二)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对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代拟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四)提交的代拟稿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代拟稿决定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的,应当书面告知起草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代拟稿或者代拟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征求意见稿发送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政府、有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政府接到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征求意见稿后,应当认真研究,按时反馈加盖本单位印章的书面意见;逾期未反馈书面意见的,按无意见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报刊等媒体公布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代拟稿及其起草说明,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征求意见情况,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代拟稿进行修改,并经有关会议讨论研究后,形成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送审稿和说明。
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规章的必要性;
(二)审查经过;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
(四)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送审稿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或者审议的建议。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送审稿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审议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送审稿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作说明。
涉及地方重大体制改革和重大政策调整的,在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送审稿审议前,由市人民政府党组向市委请示。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审议前,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送审稿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参会成员和相关参会单位负责人。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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